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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2 20:15:09
2021年1月,原告陈某(乙方)与被告广西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课程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体能团课”课程,甲方为乙方儿童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专业的学习场所和教学设备用于开展教学学习活动。乙方购买的课程只可在本场馆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给他人或随意更改课程。课程售出后,乙方已支付的课程费不予退还。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元(100元/课时×80节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协议约定的场馆系被告位于万象汇的场馆。
合同签订后,原告孩子在被告万象汇的场馆上课。至今已使用37个课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万象汇的场馆迁至被告位于润街的场馆,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地点变更时间为2022年11月12日。
2022年11月6日,原告在微信询问被告工作人员,在哪里上课,被告工作人员回复“润街”,原告表示该场地太小跑不开,暂时不去上课,要上课暂时只能在宝能的场地上课。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确实练习一些心肺耐力项目在宝能那边好一点,场地够,润街这边就更多训练核心、力量技巧类了”。2022年11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近期原告的孩子均未来上课原因,原告回复称被告的场馆达不到要求,要求退费。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表示,商场涨租导致被告迁店,但被告仍保持课程服务质量,环境是有一些落差,不过被告也有在进行改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原、被告签订《课程服务协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少儿体能课,向被告预交课程费用,被告为原告孩子提供课程教学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约定履行,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从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住所登记为万象汇的场馆,可以认定《课程服务协议》约定的上课地点为万象汇的场馆,《课程服务协议》亦约定原告购买的课程只可在合同约定的场馆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将万象汇的场馆关闭,并将上课地点迁至润街的场馆,属于上述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情形,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预付款,于法有据。
对于被告抗辩其不存在违约,场馆变更并不增加原告交通负担,新场馆更方便家长接送孩子,服务质量有提升,且根据合同约定,课程售出后已支付课程费不予退还。第一,在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课程售出后已支付课程费不予退还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第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上确实单方变更了合同履行地点BB电子官方网站,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变更场馆系因不能归咎于被告的不可抗力等因素,故应认定为被告违约。且一般来说,除了交通因素,场地大小、设备,场地及周边环境,是否方便停车等因素也是家长选购体能课程并订立合同的重要考量因素,现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工作人员亦承认润街的场馆场地不够大,环境存在落差,可认定变更场馆确实会影响原告订立合同目的实现。
第三,被告提交万象汇场馆租赁合同及润街场馆租赁合同拟证明新场地面积比原场地更大,但从工商登记看,万象汇的场馆地址变更为租赁合同中的210号商铺,故无法确认租赁合同中211、212号商铺也为万象汇场馆变更后的地址,原告孩子均可在210、211、212号商铺地址上课。且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内容看,场地大小、环境较变更前确实存在差距。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法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结合案情及被告实际违约情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43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目前,原、被告均服判息诉,被告已向原告主动履行债务。
本案消费模式为预付款消费模式,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服务。教育培训合同系具有特殊型的合同,该类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孩子家长,实际接受培训主体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一方往往无法独立履行合同,需要家长接送、陪同,该种情况下,培训机构上课地点远近、交通是否方便等因素往往成为家长选择培训班重要因素。培训机构应当持续、稳定地在稳定培训地点提供教育培训服务。
故在培训机构变更培训地点时,接受培训一方有权选择是否在新的地点接受培训服务,此时应根据培训机构迁址行为对接受培训服务的影响程度判断培训机构是否应对解除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如变更地点确实已造成接受培训一方履行合同困难,则接受培训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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